由一起票据纠纷案 谈票据权利的实现和救济

刘 红 宇 律师

一、基本案情:

  1995 年 6 月 20 日,出票人 A 生资公司通过与其开户行 B 银行签订承兑契约,向 C 产业城签发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经 B 银行承兑,记明的收款人为 C 产业城,汇票金额为 250 万元,到期日为当年 10 月 20 日。

  同年 6 月 28 日, C 产业城与 D 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以该汇票出质,向 D 银行质押借款 2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3 个月。 C 产业城当天即将该汇票空白背书交付 D 银行, D 银行也于当天向 C 产业城如数发放了约定的贷款金额。

  但是, C 产业城借款期满,却未能如期还款。一度因成功从事巨额国际易货贸易而名震全国并且从此以儒商自居的 C 产业城首脑,不惜屈尊出演缓兵计,亲笔致函 D 银行,声称 " 正积极筹备资金 " ,要求 D 银行暂不实现质权,以致 D 银行没有及时持该汇票向 B 银行提示付款。

  1996 年 2 月 13 日, C 产业城向 A 生资公司出具证明,声称该汇票遗失,并保证不再主张该汇票权利。 A 生资公司遂于 3 月 6 日,凭此证明向 B 银行请求退还交存备付的该汇票资金。 3 月 8 日, B 银行办理该汇票遗失注销手续,向 A 生资公司退还标款。

  1996 年 1 月 15 日, D 银行因 C 产业城拒不清偿贷款,并获悉该汇票已被挂失止付,于是向 B 银行和 A 生资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B 银行给付汇票资金,并请求判令 A 生资公司和 C 产业城与 B 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①本案系争汇票形式要件完备,为有效票据。② C 产业城背书未记载 " 质押 " 字样,致该票据文义记载不能表明已设定质押,票据质押不生效, D 银行不能取得票据质权。③ D 银行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经背书的汇票,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 D 银行不能证明其在自汇票到期日起的两年内依法行使过票据权利,故 D 银行已丧失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④ C 产业城谎称汇票遗失,虽属欺诈,但该行为的责任不属本案票据关系范围。据此,判决驳回 D 银行的诉讼请求。 D 银行对此判决没有上诉。

三、评析:

  一审法院的观点基本正确,但其判决结果却根本错误。原因在于其只注意到了 D 银行票据权利的灭失,却根本忽视了 D 银行对 A 生资公司和 B 银行依法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一) D 银行依质权而取得票据权利。

  D 银行依据与 C 产业城签订的质押合同取得汇票,并且如约向 C 产业城发放了贷款,该汇票也经过 C 产业城的背书,因此,在 C 产业城逾期还贷既成事实的情况下, D 银行因实现质权而依法取得完整的汇票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C 产业城背书未记载 " 质押 " 字样,因而票据质押不生效, D 银行不能取得票据质权。这个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汇票质押行为发生在票据法施行之前,在 D 银行有质押合同为证, C 产业城也当庭承认其背书本意是出质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引用票据法的规定,仅仅因为背书欠缺记载 " 质押 " 字样而认定质押行为无效。并且,本案又不发生 D 银行需就 C 产业城的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认定质押行为有效也并不会损害任何第三人的权益。

  倒是一审法院将 D 银行向 C 商业城发放的贷款视为取得汇票的对价的观点颇为可疑。照此逻辑,汇票既已作为 C 商业城取得 D 银行贷款的对价而交付 D 银行,那么, D 银行在取得汇票当时岂不是就已经因此而丧失对 C 商业城的贷款债权?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置于何地?何况,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与其将 C 商业城空白背书即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视为转让背书行为并确认有效,还不如将之视为虽未记载 " 质押 " 字样但质押证据充分的设质背书行为更有道理。

  好在一审法院毕竟最终确认了 D 银行的票据权利,其这一错误倒是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后果.

(二) D 银行的票据权利确已因超过票据时效而灭失。

  本案出票行为、承兑行为和票据质押行为虽然都发生在票据法施行以前,但其他有关票据活动却持续进行至票据法施行之后。对于在票据法施行之后的票据活动,显然应当适用票据法。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D 银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 B 银行享有付款请求权。当 B 银行拒绝付款时, D 银行则对出票人 A 生资公司和背书人 C 产业城享有追索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都属于票据权利。

  但是, D 银行对承兑人 B 银行的付款请求权,以及对出票人 A 生资公司的追索权,均必须在自该汇票到期日起的两年内行使才能实现,否则即灭失。 D 银行既然一不能充分举证以证明自己在该汇票到期日 1995 年 10 月 20 日至 1997 年 10 月 21 日之间的两年内,曾向 B 银行提示付款并遭拒付,二不能充分举证以证明自己在这两年内,曾持 B 银行拒付票款的拒绝证明书向 A 生资公司请求付款,因此,视为其已丧失对 B 银行的付款请求权以及对 A 生资公司的追索权,确无不当。

  至于 D 银行对背书人 C 产业城的追索权,则依法应在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才能实现,并且必须出具拒绝证明,否则即灭失。 D 银行虽曾多次向 C 产业城追偿贷款,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其向 C 产业城行使过汇票追索权,而且, D 银行也一直不能出具拒绝证明,因此,视为其已丧失对 C 产业城的追索权,也确无不当。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充分认识到,持票人要实现票据权利,必须遵照法定程序,遵守法定期间,否则就会丧失票据权利。

(三) D 银行可对 A 生资公司和 B 银行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1 )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 "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交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 ?quot; 。这就是 D 银行对 A 生资公司和 B 银行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2 )权利内容。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为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而专为票据权利人特设的一种救济权,这不是票据权利,但是,是与票据权利有关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属于票据关系中的补充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是,当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是由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这两种原因之一,并且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利益时,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利益。

  3 )权利消灭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以票据权利的灭失为前提,其消灭时效则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即自票据权利灭失之日起发生,至利益返还请求权利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后灭失。具体在本案中, D 银行的票据权利于 1997 年 10 月 21 日灭失,与此同时即相应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应当持续至 1999 年 10 月 22 日才得以灭失。

  4 )再就利益请求权的构成进行分析。

  ① A 生资公司获得 B 银行退还的汇票资金,其应被视为利益人不言而喻。

  ② B 银行仅仅根据由 A 生资公司转交的 C 产业城出具的汇票丢失证明,即应 A 生资公司的请求退还其交存备付的汇票资金,严重违反了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即使没有恶意,也至少具有重大过失,同样应被视为利益人。

  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的补救方法只有三种,一是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并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三是向法院起诉。 A 生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并不是票据权利人,也不是失票人,依法无权通知挂失止付。至于 A 生资公司转交的 C 产业城的汇票丢失证明,也不符合挂失止付通知的要件,不应产生通知挂失止付的效力。更何况,无论是 A 生资公司,还是 C 产业城,都从来没有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此,本案汇票在 D 银行超过票据时效之前始终有效。但是, B 银行却在汇票有效的情况下,擅自将汇票资金退还 A 生资公司,至少属于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应当自负其责。所以, B 银行同样应当被视为利益人而成为 D 银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5 )支持 D 银行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没有程序法上的障碍。

  首先, D 银行并未具体说明是依据票据权利还是利益返还请求权而提起诉讼。其次,即使 D 银行主张的是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 D 银行的权利依据其实应当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时,也还是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对 D 银行的合法权利予以支持和保护,而不应当仅以 D 银行自己主张的权利已经丧失为由简单地驳回起诉。当然,一审法院如果是 C 产业城所在地法院而不是 A 生资公司和 B 银行所在地法院,以向 C 产业城主张追索权归本院管辖而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归本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倒还是可以成立的。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 D 银行于 1998 年 1 月 15 日向 A 生资公司和 B 银行请求付款是有其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根据的。一审法院无视 D 银行的这一合法权利,仅以 D 银行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明显不够充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正确的判决应当是驳回 D 银行对 C 产业城的追索权主张,确认 D 银行对 A 生资公司和 B 银行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判令 A 生资公司和 B 银行向 D 银行连带偿还与未获支付的汇票金额相当的款项。 D 银行现已超过上诉期,在诉讼程序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进行程序救济,另外,也还可以直接对 C 产业城行使原因债权进行实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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