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银行转嫁责任从而套取资金案例三析

关 军

  案例一:长江建设公司在 96 年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进行集资,由于该公司在一开始履行了高息承诺,导致大约一万人购买了该公司发行的总共八千多万元的集资单,后长江公司倒闭,集资单兑付不了,集资人纷纷到政府等部门上访。有关机关在对事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长江公司的院内有一家银行储蓄所,长江公司的财务室与储蓄所相联;另外,长江公司发行的集资单上除了单位公章外,还加盖了会计人员张某的私章,张某原是储蓄所的出纳,在发行集资单时正在办理调往长江公司的手续,但手续尚未办完,所以,此间储蓄所开出的有些存单上加盖出纳人章时仍是张某的章。调查人员发现这一信息后,即向集资人披露:银行参与了集资,问题应找银行解决。集资人据此向法院集团起诉储蓄所所在的银行,法院最终的判决是:银行的储蓄所与长江公司财务室同在一处,而且银行的出纳人员在集资单上加盖了名章,因而集资行为是长江公司与银行的共同行为,银行承担连带的兑付责任。

  案例二: 97 年 4 月 25 日,某县交通局收费所委托县建行从其帐户资金电汇出一笔金额为 45 万元的资金给征稽局,建行人员基于双方业务往来较多,未查看收费所的帐户余额即向该所出纳陈某签发了电汇的回单,陈某持单返回。建行人员随后办理汇款时,发现收费所帐户内资金只有 10 万元,电汇无法进行,遂通知陈某退还电汇回单,陈某称:我把回单撕毁,不作他用。建行人员信以为真。事实上陈某用回单入了帐,将单上记载资金 45 万元拒为己有,不久,陈某携大笔资金潜逃,收费所在报案后未抓到陈某,也未能收回资金,遂以银行开出电汇单却未实际汇款为由,要求法院判决银行办理汇款或退还预汇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开出电汇单证明电汇已经完成,按照规定,电汇必须在汇款预交或预存款项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电汇能够起到证明存款人存数额的作用,由此,说明陈某在办理汇款时收费所帐户上确有 45 万元,银行未能举出已汇出、已退还或收费所随后取出了 35 万元的差额的证据,因而此 35 万元至今仍在银行帐上,银行应予支付。

  案例三:某医药公司出售药品给某医院,医院开出去支票交给医药公司书面委派的业务员张某,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也是张某,但票面注明: " 付医药公司货款 " 。张某收到支票后,将支票背转让给了宏远公司,宏远公司则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收款,工商银行将支票交换至医院的开户行建行,建行收票后经审查背书连续,遂予以付款,款入宏远公司帐户,后被张某个人使用。医药公司迟迟未到货款,便向医院索要,医院出示了张某的收条及张某作为业务员的委托书,同时出示了支票项下的款项确已付出的证明,医药公司转而以建行将款项付给宏远公司有过错为由起诉建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建行作为付款人的开户行,有按票据指示进行正当付款的义务,建行无视支票上所写 ?quot; 付医药公司货款 " 的指示,未审查宏远公司收款的正当性即付出款项,有过错,应予赔偿医药公司的损失。

  无限扩大银行在业务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是导致向银行转嫁责任的主要原因。

  案例一中法院将地缘关系演化为法律关系并将两个行为混同为一个行为从而向银行转嫁责任。首先,银行储蓄所与长江公司财务室同在一处只是个地理位置上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也不应该成为误导投资人的因素,因为投资人在投资时关注的是集资方是谁、投资风险多大、回报率多高,而不会关注集资方的地理位置,法院将这种关系扯进来纯属牵强附会,其意只在于向银行转嫁责任。其次,集资期间,出纳张某因为调动的原因同时兼有两种身份,其名章出现在银行存单上时是以银行人员身份而为;其名章出现在集资单上时是以长江公司人员身份而为,两种身份并未混同,能够区分,并不反映银行与长江公司存在集资问题上的合意,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存在共同行为显属错误。

  案例二中法院错误推定当事人的表意并以此来确定责任。首先,电汇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后,银行按其指令将款项汇出的一项业务,银行如果没有收到款项是不能开出汇款回单的,本案中,银行错误开出的回单反映的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行为,更起不到证明存款数额的作用。其次,银行错误开出回单是一个过错行为,银行应对此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但合理的损失只限于收费所第一次办理汇款与第二次办理汇款之间的正常时间差期间的资金利息。再次,收费所所损失的资金是陈某的贪污行为所致,银行出回单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的判决是在无限银行义务范围的基础上的错判。

  案例三中法院扩大了银行在办理汇款业务过程的注意义务从而达到了向银行转嫁责任的目的。首先,张某作为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在授权范围内收到支票后,已经被医药公司占有,此后,无论银行或宏远公司基于医药公司代理人张某的指令而处置款项的行为是合法的,其后果应由医药公司直接承受,即张某指令银行将款项解付给宏远公司相当于医药公司向银行发出了指令,医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起诉银行。其次,银行在办理支票业务时无义务审查票面注明的 " 付医药公司货款 " 字样,这种记载不是票据必须记载事项,银行在履行对存款人的结算义务时只按法律规定和结算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审查,不能随便扩大银行的义务,当事人随便在票据上加注是单方行为,不对结算关系的对方,即银行产生约束力。再次,即使银行确实未能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此过失行为所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存款人医院而不是医药公司,因为银行不正当付款时,减少了存款人的存款,同时支票上的受益人不是医药公司,医药公司也不能对银行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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